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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抢单,收了钱不办事,最终诉至法院,判决:输了!

时间:2024-06-18 16:19:58  来源:国家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湖南认证网

山东某公司、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技术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元,共计116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与大某公司取得联系,要求为大某公司提供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技术服务。经协商,双方于同年10月29日签订《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大某公司提供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技术咨询服务,大某公司应向被告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总计32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大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首付10000元人民币;两化融合评定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大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余额22000元。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涉及争议纠纷的,可以向甲方大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按司法程序解决。合同其他说明事项第3条约定,机构费用(北京赛昇科技机构费用3.8万圆整)认证成功之后再付款。合同签订后,大某公司依约向华某公司、毛俊华支付首付款10000元,并履行了合同其他义务。但被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未开展任何技术服务,更未认证成功的前提下,无故要求大某公司提前将机构费用支付完毕。在大某公司不同意提前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又以合同内容未经过负责人审核、合同未收到为由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于2022年10月14日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贵院于2022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均未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原告大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华某公司作为评价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技术咨询服务,甲方为乙方的评价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设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总计32000元,分两次支付,分别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10000元;两化融合评定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额22000元。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甲方把认证费用直接支付给国家认证机构;两化融合不通过甲方全额给乙方退款;机构费用(北京赛昇科技机构费用3.8万圆整)认证成功之后再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通过微信建立“临沂大某-两化融合”联系群,通过该微信群沟通联系服务合同履行事宜。
2021年11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元。双方履行合同至2022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向认证机构支付认证费用38000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鲁1392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技术咨询服务,在此过程中,在两化融合尚未进入评测阶段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机构费用38000元,因按照合同约定,该38000元应在认证成功后再行支付,故原告拒绝支付。在(2022)鲁1392民初31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其垫付机构费用,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已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服务费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00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与被告华***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返还服务费10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尾部

审判员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侍**

书记员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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