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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认证处罚依据——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时间:2023-03-10 11:21:56  来源:国家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湖南认证网
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监管处罚依据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来源:全国人大)

 
01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02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03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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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来源:国务院)
 
01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02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03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4
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05
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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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市场总局)
 
01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02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03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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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市场总局)
 
01
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02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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