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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07-01-26 00:00:00  来源:  作者:湖南认证网
国认可联[2002]21号  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家认监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外经贸部  二○○二年四月二日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  (二)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批;  (三)委托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  (四)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公布查处结果;  (五)授权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认可、注册制度;  (六)公布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等的有关信息;  (七)受理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并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国家认监委委托对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在所辖地区的设立进行审查;  (二)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下对所辖地区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订认可、注册准则与程序;  (三)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实施认可、注册;  (四)对认可的机构和注册的人员实施认可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比照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比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在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认证机构或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四)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在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四)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分别比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依法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办事机构只能从事与其所属机构经营范围相关的联络业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第二十一条 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是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的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的有关规定。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机构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和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对有关认证企业、产品进行抽查。  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对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监督内容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对已获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通过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的评审、资格认可。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之间不得有任何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认证咨询机构不得开展任何认证业务,认证咨询机构的任何人员不得参与本机构两年内咨询的企业的认证审核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家认监委、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被审批部门撤销批准资格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批准文件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取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发生违反认可准则行为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认可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国家认监委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认监委根据情节给予书面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欺骗、误导性宣传;  (二)违反认证认可准则的要求;  (三)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  (四)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或者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五)机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具有国家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注册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认证行业从业资格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合资、合作机构和独资机构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认证相关的联络业务比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更换合营方或者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各类申请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2年4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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